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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叶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止。被告李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09年12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道:借款当日是先扣除8000元利息再转帐给被告92000元。后来我也在2010年1月底、2月底、3月底分别收到被告利息8000元。我认为这是还利息,不是还本金。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据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我跟徐某某在一起6、7年,有摆酒但是没有登记结婚,我们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我与徐某某确实有向原告借款,是我跟美松一起去的,原告当场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后转账给我们92000元。后来我们还过3次,每次8000元,分别为2010年1月底、2月底、3月底,共计24000元。虽然我们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8分,现原告认为是2分息,我也表示同意,我们之前还过的钱应当以先还利息后减本金。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止。被告李某某对该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92000元。之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1月底、2月底、3月底(3月28日)分别偿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李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民间借贷以借款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款当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92000元,应以该金额确定为借款本金数额。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李某某亦同意依该利率标准计息,对原告已支付的24000元,依据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参照上述计算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148元(计算清单附后)。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尚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7314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29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50元,被告徐某某、李某某负担9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附:计算清单(单位:元)时间尚欠本金偿还金额应付利息受偿本金1月底2月底3月28日159164093月29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