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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梁民初字第5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佰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起诉称:被告赵某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一子,不幸死于意外,后于1979年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逼迫我不愿在家中多待,失去家某温暖,为此,也常引来诸多的猜疑、误解,造成家某不团结,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答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因性格相投、互相吸引、互相爱慕而结成夫妻,从结婚后至今一直是和睦相处,相濡以沫,双方间的感情基础很深厚,夫妻感情也很好。只是最近一两年,由于原告有婚外异性交往,双方才为此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的感情,但只要原告能端正生活态度,珍惜夫妻感情,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为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赵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赵某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76年生育一子,不幸死于意外,后于1979年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生活比较和睦,被告有时虽有些唠叨,有时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是正常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稳定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有稳定、幸福的家某生活,理应更加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