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徐恩胜诉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胜,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徐恩胜。委托代理人樊云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平阶。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锋。委托代理人余则强。原告徐恩胜诉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云峰、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恩胜诉称,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原成都喜相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委托徐恩胜为万事吉利系列酒的区域经销商,原告徐恩胜应于2006年10月28日前将1000000元汇入泸州老窖销售公司账户作为首批货款,原告依约付款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仅发出四批价值547500元的货物后便停止发货,此外,依据区域经销合同,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应当以现金形式给予原告140000元的销售支持,但在该区域经销合同于2008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仍未补足货物或退还货款,亦未向原告给予应付的销售支持款。原告认为,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在未确认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信誉度的情况下,将其作为泸州老窖万事吉利酒全国营销中心,默认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利于其信誉进行宣传,并提供其账户代理收款,借助于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在全国的信誉度来博取原告对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的信任,二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及支付应付款项共计49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512887.5元、利息17434.5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具体数额计至判令支付之日止);2.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赔偿经济损失512887.5元”为“赔偿经济损失658387.5元”。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辩称,1.区域经销合同的缔约主体为“金运名酒行”,签字盖章的为徐恩胜,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原告无法证明徐恩胜与“金运名酒行”之间的关系,故原告徐恩胜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于起诉中称其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原成都喜相逢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故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而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属于总经销合同关系,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且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仅代收货款,而“熊波”亦担当过代收货款的角色,故原告不应仅以泸州老窖销售公司为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原名“成都喜相逢酒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10月18日,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以“成都喜相逢酒业有限公司”名称、原告徐恩胜以“金运名酒行”的名义签订《区域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委托原告作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万事吉利系列酒”在河南省的区域经销商,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06年10月28日将1000000元汇入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的指定账户作为履约的首次货款。合同第九条“销售政策”第1项约定“首单和二次发货享受60%的支持(以货的形式)”;第2项约定“首单享受办公、广告、汽车支持壹拾肆万(以现金形式)”。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成都喜相逢酒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其工作人员熊波签名,原告徐恩胜在该合同上签名。2006年10月30日,原告徐恩胜委托李川向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工作人员熊波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02520101101814268)汇款100000元;2006年10月19日、10月30日,原告徐恩胜委托李秀云向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304342109024904054)汇款50000元及850000元,共计900000元。以上三次汇款共计1000000元。此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陆续向原告徐恩胜提供“666喜庆装”2700箱(6瓶/箱)、“888”2000箱(6瓶/箱)、“999”700箱(6瓶/箱);“666”4600箱(6瓶/箱),依据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万事吉利酒系列价格表》及《区域经销合同》第九条“销售政策”第1项约定的60%价格支持计算,以上货物共计价值547500元,此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未再向原告提供货物,尚余货物价款为452500元。此外,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向原告返还《区域经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现金支持”140000元中之100000元,尚余4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徐恩胜于诉讼中主张,依据《万事吉利酒系列价格表》中列明的“厂价”与“零售价”计算,原告销售利润率为145.5%,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违约未提供的价值452500元的货物应产生利润658387.5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应赔偿该项间接经济损失658387.5元。本院认为,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徐恩胜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徐恩胜已向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预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应按照《区域经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及提供现金支持的义务,因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现仅向原告提供价值547500元的货物及现金支持100000元,截至《区域经销合同》履行期满之2008年10月17日仍未向原告补足价值452500元货物及现金支持4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向其返还款项452500元及支付现金支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49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此外,因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违约未向原告足额提供货物,确或造成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但原告仅以出厂价和销售价的差额计算可得利益损失为658387.5元,而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与相对方建立转售的合同关系,无法排除正常商业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利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对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区域经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参与原告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或与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而原告应被告万事吉利酒销售公司的要求向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账户汇款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对被告的违约及原告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泸州老窖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恩胜返还货款及支付现金支持款49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9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8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恩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005元,由被告四川万事吉利酒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XX川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小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