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11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黄甲。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黄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2430元,且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及相关费某某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7533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5月23日至判决生效日利息按月利率2.43%继续计算)及律师费4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3年期)5.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据、上海浦东某展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被告黄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原、被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律师费。现原告要求将借款利息调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3年期)5.4%的四倍执行,调低后的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甲返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1-3年期)5.4%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