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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与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毛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7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龚乙。被告毛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龚甲为与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的委托代理人龚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3日,被告毛某某因经商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月17、18日,被告毛某某又分别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毛某某、何某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3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1月18日,被告毛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20万元、40万元。共计借款150万元,均约定月息按2%计付。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甲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08年1月18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7元,由被告毛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