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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光电科××司、上××光电科××司为与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与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光电科××司,上××光电科××司为与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嘉兴××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150号原告:上××光电科××司,镇××区××-a-6,营业地:上海市北京东路66号c区421室。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星镇××区(嘉兴市盛峰塑业有限公司内),营业地:嘉善县魏塘镇坛弄路177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上××光电科××司为与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光二极管,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累计交易总额为280092.10元,原告于2008年底完成全部交货,但被告自2009年4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余款40458.55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458.55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1.2007年11月起至2008年10月止的增值税发票三十四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累计发生货款280092.10元的事实。2.2007年12月起至2009年4月的银行付款凭证八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上述凭证中为200000元,但实际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239633.55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两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并经过本院核对,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光二极管,双方有长期业务往来,累计交易总额为280092.1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39633.55元,尚欠货款40458.5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光电科××司货款4045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文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