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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庄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庄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庄某某起诉称:被告王甲于2009年1月16日和3月2日分别向原告庄某某借款128500元、80000元,合计2085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由被告王乙提供担保责任。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王甲归还借款208500元,并支付利息37372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8月底),被告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和协议各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王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真实的。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还款时间能延长点。被告王甲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乙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庄某某借款128500元,约定月息1分;2009年3月2日,被告王甲向原告庄某某借款8万元,约定月息1分;均由被告王乙担保。2010年4月,被告王甲承诺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借款本息,仍由被告王乙担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依法有效。被告王甲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王乙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甲归还庄某某借款208500元。二、王甲给付庄某某借款利息37372元。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王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元,减半收取2494元,由王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