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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37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30日被告因承接工程某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的月底支付,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俞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壹仟元整,每月底付清。(该款用于台门建新商住楼)如果工程款到位时,应及时归还。借款人:刘某某,2007年3月30日”。被告利息支付至2007年10月,此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计算为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原来是合伙承包工程的,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利息支付至同年10月份,我现在没有能力立即还款。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利息32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2000元,合计13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6.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