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石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石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石磊,男,1988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嵩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石磊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杨石磊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团圈路某号某楼某室蔡某家中,推门入室,在盗窃人民币13065元和硬壳中华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后欲离开时,被回到家中的蔡某发现,后被告人杨石磊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石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款、赃物照片、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报告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石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石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石磊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石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石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