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针××有限公司、宁波××针××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针××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262号原告:宁波××针××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14481240-3)。住所地:宁波市××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8431172-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庵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宁波××针××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针××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4546.63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4546.6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确属事实,被告经营困难,现在没有能力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54546.63元加工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有印染加工业务往来,至2010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4546.6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针××有限公司加工款54546.63元,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计582元,财产保全费583元,合计诉讼费116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