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赵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9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王某、赵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王某、赵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及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2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2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均按1%计算。被告赵甲出具借据二份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0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200000元借款自2009年2月28日开始计算,均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日止)。原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17日及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2008年12月17日借了5万元,当时是我跟赵甲一起去借的,用于家庭生活费用。借条是后来我们未还钱后补打的。2009年2月28日借了20万元,该款是借来用于买店面交定金,但是后来店面没买成,该款用于偿还赵甲欠赵乙的款。两笔借款都曾口头约定月息1%。我之前欠原告的钱不只25万元,2009年3月31日的确有汇给原告之妻5万元,但该款是用于偿还我们欠原告其它的钱的。被告王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赵甲辩称:原告是被告王某的姨父。我没有直接向原告借过钱,也没有收到过借款。出具借条是因为王某不在家,原告要我出具的,出具时间是在2009年年底的时候,两张欠条同时出具的。双方没有约定月息。2009年3月31日我曾汇给原告之妻徐某某5万元,如果判决我要承担还款责任的话,该5万元应当是偿还的金额,应予以扣减。被告赵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叶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某无异议。被告赵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4日的这份欠条上的“2008年12月17日”这几个字是原告自己写的。两张欠条被告赵甲均未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赵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2009年2月28日分别向原告叶某某借款5万元、2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赵甲于2009年年底出具借据二份交原告收执。2009年3月31日被告赵甲通过银行汇给原告之妻徐某某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王某、赵甲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赵甲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赵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赵甲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5万元,由于该5万元的汇款时间为2009年3月,而其出具25万元借款的借条的日期是在2009年年底,按一般借贷行为惯例,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应相应扣减已偿还的金额或在借条上予以证明,而二份借条均无此内容的书写,被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汇给徐某某的5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案款25万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赵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2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302元,被告王某、赵甲负担252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4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