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覃友良与代兴杰、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友良,代兴杰,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覃友良。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代兴杰。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许美红。被告: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苗根。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原告覃友良为与被告代兴杰、浙江繁盛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覃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孟山,被告代兴杰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昌、许美红,被告繁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友良诉称:原告从2008年4月5日起到被告繁盛集团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至发生伤害事件后被告即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繁盛集团工作年薪为28,000元,后来调到年薪30,000元。2010年2月2日傍晚8时许,原告在被告繁盛集团总公司内一同事家吃完饭准备回自己宿舍时,当走到总公司门口还有约5米元的距离,准备走出公司门外时,被告代兴杰突然从总公司门口保卫室内冲出来,手上拿着约80公分长的钢管径直朝原告横腰打过来,原告还未反映过来是什么回事,腰部就被重重打了三下,接着又被另一个人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俯卧倒地后,被告代兴杰又对原告腹、背部猛踢猛踩。打人事件发生时保卫室有两名保卫人员,但都不敢上前救护和阻拦,致使原告被打伤,直到被告代兴杰与同伙离开总公司大门口扬长而去之后,两名保卫人员才前来查看原告的伤情。原告被殴打致伤之后勉强能支撑回到家,由于不想让家人担心,没有如实告诉家人所发生的一切,说是自己不小心跌伤,自己当时认为不很严重。第二天即2010年2月3日早晨在家人陪护下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医治。在医院原告亦以跌伤为由就诊,但万想不到最终检查的结果是原告左肾挫裂伤,左肾血肿,伴有积液,已无法保住左肾。在医院行左肾切除术,住院到2010年2月19日出院。原告认为,被告代兴杰因先前与原告之间有点小矛盾而采取极端的手段殴打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左肾丧失的严重后果,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不但在身体上遭受严重伤害,精神上亦遭受重大打击,落下终身残疾的同时也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原告作为被告繁盛集团的员工,被告对原告在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被殴打就发生在公司保卫室门口,两名保卫人员未能履行职责,而是默许代兴杰从保卫室内提取钢管冲出来,不喝斥也未上前阻止和保护,被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2元、误工费3,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法院委托鉴定结果计算为196,888元;3、判定两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所需的全部的费用;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代兴杰辩称:根据住院病历及相关病历资料显示,原告的伤情是高处坠落后受伤的,与第一被告的殴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繁盛公司辩称:1、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如果原告陈述的是事实的话,他的损害后果是由第一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原告在诉状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合同关系,并不是一种侵权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第二被告无需承担责任;2、我们认为第二被告无任何过错,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原告受伤也是在非工作期间受伤,无论是原告的行为还是第一被告的行为均与履行职务没有关系,所以在与履行职务没有任何关系的情况下,第二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实际伤害后果是如何造成的,确实存在疑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跟病历记载确实存在矛盾,我们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原系被告繁盛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2月2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送同厂铲车师傅周炳方回家,送到后原告即将车开回厂里停好车,刚好遇到同事王涛,二人一起到王涛在单位的宿舍一起喝酒。嗣后,两人一起到五楼的同单位职工胡志海、李伟峰两人的宿舍玩耍,打牌时原告与也来该宿舍玩耍的被告代兴杰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胡志海劝住。此后双方散场。当天晚上9时左右,原告走到被告繁盛公司大门口时,被告代兴杰突然拿着钢管冲上来,用钢管在原告腰臂部打了三、四下,原告当即倒在地上,代兴杰上去还在原告脸上踢了二、三脚,由被告代兴杰叫来的一个叫“小白”(具体身份不明)的人也上去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繁盛公司的二个保安看到后即上前劝阻,被告代兴杰与另一个人打完原告后即带着钢管骑摩托车离开现场,原告被二个保安扶到门卫室,后原告叫来单位同事王涛,王涛扶原告回宿舍休息。翌日早上,原告因疼痛难忍,到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该院门诊于同日上午9点拟“脾挫伤、L4横突骨折?”收住入院,入院诊断:肝挫伤、脾挫伤、左肾挫伤、L4横突骨折。住院16天,行左肾切除术,出院诊断:左肾破裂、肝、脾挫伤、L4横突骨折。建议休息一个月。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覃友良左肾破裂切除的损伤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之规定,符合人体损伤柒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本次损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6,022元;(2)误工费3,462.88元;(3)护理费1,204.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残疾赔偿金196,8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7,817.36元,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处,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公安局钱清派出所调取的笔录材料:①2010年3月2日钱清派出所对代兴杰所作询问笔录一份,代在笔录中说:“后来我就在繁盛厂门口看到了小白,我就对小白说等在厂门口,等那个男的过来,打他一顿,当时小白也同意了,过了十多分钟,刚才那个男的过来了,当时我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上去打他,打在他腰臂部,打了有三、四下,其他我用脚在他的脸上踢了二、三脚。当时小白也上去,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后来那个男的倒在地上,之后我们就走了”“繁盛厂门口的保安应该看到的,不过我不认识”“(小白)是我的安徽老乡,名字也叫不出,有20多岁,住在钱清秦望,现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的手机丢了,现在换了个号,我也说不出小白的号码”;②2010年2月8日、3月2日、4月1日、4月6日钱清派出所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四份,原告在笔录中说:“当时小王上厕所了,当时正好有一个老乡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我一个人边走边打电话,当我走到厂门口时,我看到一个男的拿着一根钢管上来打我,第一棒就打在我腰上,当时我就感觉到全身麻木了,很痛,接着又是打了几棒,打在腰上背上。当时另一个男的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之后他们把我打倒在地上,他们两个人用脚踢我,后来他们就开着一辆摩托车走了。”“打我的是两个男的,一个先前与我吵过的,另一个可能是先前与我在宿舍里一起打牌的,他有20多岁的样子,他们俩个好像都是安徽人。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了。”“当天2日时,我觉得我伤得不重,所以也没有报警了,后来到3日早上,我打电话给老板盛苗根,说自己2日时白天上班时,从车上摔下来了,受伤了。并叫他安排驾驶员送我去医院看病。当时我想,如果是工作时受伤的,那么厂里就会给我按工伤处理,我就能拿到医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了。所以我没有报警。到6日左右,厂里说我的伤是被人打伤的,不给我按工伤处理了,于是到8日时,我叫我老婆向你们警察报案了。你们警察来时,我向你们民警说,我的伤既有被别人打伤,又有在工作时摔伤。”③2010年4月8日、4月10日钱清派出所对原告妻子覃卫达所作询问笔录二份,覃在笔录中说:“6号上午,我就到厂里去找领导如何解决这件事情,可是厂里的人却说我老公的伤是被别人打的,并让我看监控,后来我去看了那段我老公被打的录像,录像里面很清楚的看到我老公被两个男的打的经过。之后,我回去医院,问我老公到底怎么回事,并把我在监控里看到的情况说了一下,我老公这时才对我讲,2号晚上被人打过的事情,但是他还说被打之前,他也从车上摔下来过。后来,我与我老公商量了一下,于2月8日,还是向派出所报案。”④2010年4月1日、4月2日钱清派出所对王涛所作询问笔录二份,王在笔录中说:“那天(2010年2月2日)下午下班时,大概17时30分左右,当时我在厂里碰到覃友良,他对我说,去我那里喝酒,我说好的。”“覃友良是我们单位的司机,那天我与他喝酒聊天时,我没有发现他有什么异常情况,覃友良也没有说什么。”“到当晚20时左右,覃友良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打了,我过去看的时候,他在繁盛厂门口的保安室里,覃友良捂着肚子,说被人家打了……当时覃友良捂着腰腹部,我挽扶着他,一起走的,当时他说腰部有点难受。”⑤2010年3月3日、4月2日钱清派出所对胡志海所作询问笔录二份,胡在笔录中说“我那天晚上7时多回到宿舍时,没有看到覃友良有什么伤的情况,他自己也没有和我们说过那儿伤的。”⑥2010年4月2日钱清派出所对陈洪徽所作询问笔录一份,陈在笔录中说:“到了厂门口,代兴杰叫我等在门口,然后我就在门口下车,代兴杰开着摩托车出去了,但马上开车回来了,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代兴杰就在厂门口停好车,站到门卫室边了,当时我站在门卫室里边。我在厂门口下车时,代兴杰叫来的一个男的,已经在厂门口了。过了一会儿,那个广西人从厂里边走出来,走到门口时,代兴杰就拿着钢管冲上去,去打那个广西人,代兴杰叫来的那个男的也上去打了那个广西人,这时门卫室两个保安去劝架了。”⑦2010年4月2日钱清派出所对被告繁盛公司门卫覃统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覃在笔录中说:“晚上20时左右,我与于春旺两个人厂门口保安室,听到有一辆摩托车过来,有一个人,头戴头盔,身穿雨披,走过来,在我们门卫室外边站着,没有进来,我们当时也没有管他。过了一会儿,我们厂员工覃友良边打电话从厂里边出来,等他走到门卫室门口,4、5米远的地方时,站在我们门卫室边上的那个男的冲了过去,我们这个时候才知道这个男的手里拿着一根钢管,他拿着钢管去打覃友良第一下,打在他的右肩上,接着又打了几下,当时另一个穿着黑衣服的男的,也从厂外边跑进来,用脚踢了覃友良一脚,这个时候,我也跑出去了劝阻,接着那两个人就走了,覃友良当时被打倒在地。之后我们把覃友良扶进门卫室,让他坐着,问覃友良伤得怎么样,覃友良说没事。当时我们闻到覃友良身上有酒气,双手捂着肚子。当时覃友良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我们厂工人王涛过来了……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涛扶着覃友良走了。我们当时也没向厂领导说打架的事。”⑧2010年4月6日钱清派出所对周炳方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周在笔录中说:“2010年2月初的一天傍晚(具体几号我记不清了),那天天还亮着的,有点下雨,当时繁盛厂里的驾驶员刚好载好货把车停在厂里,老板盛苗根叫了小覃把我送回去,于是我就坐上了那一辆货车,那个驾驶员就直接把我送到了钱清镇上的转盘边,我打开车门,下车回家了,等我下车后,他也把车开走了。”“当时小覃给我送回去时,已经是空车了,当时车的后厢里没有东西了,连绳与布条也没有的,我是坐在驾驶室前排副驾驶座,后排没有人的,坐位上也没放什么东西。”以上笔录材料能证实原告遭被告代兴杰等二人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的事实。2、入、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CR诊断报告、医嘱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临床用血辅助金缴纳通知单一份、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诊断结论及花去医疗费情况的事实;3、居住人口管理系统下载表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证明事发前原告系被告繁盛公司职工的事实;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柒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纠纷中被被告代兴杰等二人致成“左肾破裂、肝、脾挫伤、L4横突骨折”,由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等人的笔录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等大量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反映原告之伤系“从高处坠落”所致,故原告上述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经查,原告于损害发生第二天去医院门诊时向接诊医生陈述自己的伤系“17小时前因从一米多高处坠落所致”,其于2010年2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前二次询问笔录中也陈述自己的伤是因车子上有油,结果不小心脚踏在油上摔了一跤,腰部撞在车厢板上所致,但原告在公安机关第三次询问其事情的原委时将自己的受伤原因作了如实陈述,即为了获得工伤赔偿,谎称自己是从车上摔下来所致,当其谎言被厂里识破,而且其妻子去厂里看了录像后才说出自己是被被告代兴杰等二人殴打所致,原告陈述的事情经过的一些细节经公安机关一一查证属实,如周炳方证言证实原告当时下班后送其回家,周炳方并没有看到车上有什么绳子和布条,同事王涛与电工胡志海证言证实原告在其与被告代兴杰发生纠纷前身体并没有什么异常情况,被告繁盛公司保安覃统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代兴杰等二人用钢管致伤原告腰部,并当场将原告打倒在地的事实,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排除原告之伤系自伤的事实,并证实原告之伤与被告代兴杰等二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换言之,公安机关所制作的一系列笔录材料已足以推翻原告在医院的主诉,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兴杰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准备钢管并纠集他人对原告进行蓄意报复,并当场将原告打伤,其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另一侵权人“小白”,鉴于其身份无法查明,又系被告代兴杰唆使,故被告代兴杰依法应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自己系被告繁盛公司的职工,但被告公司门卫没有依法履行职务,默许被告代兴杰从保卫室里面拿出钢管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公司工作人员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繁盛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键是看繁盛公司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有否过错?由于本案事件的发生具有隐蔽性和突发性,被告代兴杰事发前站在厂门外,繁盛公司门卫事先不知道代兴杰两人的意图,更不可能作出防备,原告认为代兴杰是从门卫室拿出钢管,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此其一;其二,当代兴杰看到原告从大门口出来时,突然冲进来对原告进行殴打,二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时间很短,繁盛公司门卫不可能对该两人实施的侵害行为进行阻止。繁盛公司系生产经营单位,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不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本案这种侵害行为的防范,显然属于社会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及其职责不能强加给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由有关国家职能机关来承担。原告诉称被告繁盛公司门卫未尽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内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繁盛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分述如下:医疗费一项,双方争议不大,又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应予认定。误工费一项,原告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应按本省2009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时间为46天,原告主张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计算时间和标准均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一项,原告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双方争执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户籍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事发前系被告繁盛公司的驾驶员,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却是不争的事实,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认为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看到,原告因本次纠纷被致成“左肾破裂、肝、脾挫伤、L4横突骨折”,行左肾切除术,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要求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代兴杰应赔偿覃友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7,817.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8元(原告已预交1,092元),减半收取2,514元,由被告代兴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代兴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代兴杰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