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何央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冯波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央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冯波,娄国建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85号原告:何央凤。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府桥街3号7楼。代表人:叶劲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萍,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波。被告:娄国建。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央凤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冯波、娄国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0年8月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芳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冯波、被告娄国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8月23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佰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萍、被告冯波、被告娄国建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央凤起诉称:2009年12月21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浒山街道前应路南侧分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前应路南与巫山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前应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冯波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波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6月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间为2个月。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险,被告娄国建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现原告诉请: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护理费7822.50元、误工费18252.50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9757元;2.被告冯波、被告娄国建共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医疗费57084.7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1354.74元中的50%计30767.3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须核实;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应按每月1800元计算;认可护理时间3个月,住院50天护理费为2500元,出院后40天护理费为1200元;被告冯波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娄国建辩称: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冯波系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其已赔付现金35000元、医疗费214.40元、交通费95元,应从实际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四份(包括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两份)、××人全程费用清单两份、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67084.74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7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营养费酌情考虑15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0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了原告的休养时间为7个月,但实际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天;对交通费发票、两份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波、被告娄国建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娄国建向本院提交收条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两份、交通费发票两份,证明已赔付现金35000元、医疗费214.40元、交通费95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娄国建提交收条、门诊收费无异议,不认可交通费发票;被告冯波对被告娄国建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冯波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并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含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两份,一份为原告支出的残疾器具辅助费200元,另一份金额为120元,但无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故医疗费为66979.14元(含被告娄国建支付的214.4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515元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25元,出院后40天计护理费1750元,两项护理费合计437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82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必要的陪护人数,酌定交通费1400元。本起事故虽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但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娄国建提供的两份交通费发票计95元,原告未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认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1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浒山街道前应路南侧分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前应路南与巫山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前应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由被告冯波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波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宁波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右膝关节脱位,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血、软组织挫伤。2010年6月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3个月,休养时间为7个月,营养期间为2个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被告娄国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冯波系娄国建的雇佣人员,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娄国建已支付原告35214.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45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按各自责任承担。综合原告与被告冯波的过错,本院酌定双方分别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60%、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15元、护理费4375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772元。被告冯波为被告娄国建的雇佣人员,应由雇主被告娄国建承担交强险赔付不足的医疗费56979.1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1429.14元中的40%计24571.65元,扣除其已赔付的35214.4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娄国建10642.75,该款可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央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15元、护理费4375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772元;二、被告娄国建赔偿原告何央凤交强险赔付不足的医疗费56979.1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1429.14元中的40%计24571.65元;因被告娄国建多赔付原告10642.75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央凤保险金47129.25元,支付被告娄国建1064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何央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何央凤负担20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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