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曹大良与詹茶凤、傅岳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大良;詹茶凤;傅岳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曹大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被告詹茶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岳良,本案被告,系詹茶凤丈夫。被告傅岳良。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原告曹大良为与被告詹茶凤、傅岳良、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良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傅岳良、被告大众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大良诉称,2009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大众保险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客车,在东冠路东冠小学附近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35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诊。后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医疗费34788.77元、住院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23325元、护理费2625元、交通费116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93.75元、鉴定费用12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32364.55元,扣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27205.97元,尚须支付105158.58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事实。2、病历2本、萧山区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2份、病假证明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以及医院建议的休息时间。3、医药费发票24页、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用票据3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暂住证、房东来莲珠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本区居住、工作的情况。7、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唐河县公安局源潭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詹茶凤、傅岳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治疗期间考虑到原告经济状况不佳,其向答辩人借了34250.97元,希望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答辩人车辆是全部保险的,故所有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詹茶凤、傅岳良举证借条7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34250.97元。被告大众保险辩称,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无异议,但标准75元/天过高;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也过高;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应支付;交通费500元左右比较合理;伤残十级无异议,对于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其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提供伤者家庭成员的关系证明,无法明确了解原告有多少人需要抚养,且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明,对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大众保险除认为要扣除非医保部分4231元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外,三被告对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病历、病案资料无异议,对休假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多。本院对病历、病案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于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计算误工时间的一致意见,故误工时间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处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在500元以内比较合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没有达到其主张金额,故根据三被告的意见确认500元的交通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了2009年后的暂住证,受伤之前的暂住证未提供;且无法证明原告是卖凉皮的,也没有原告租住的合同、交租金的收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补偿。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虽然原告自述在学校旁边卖凉皮,但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故仅凭来莲珠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无法确认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原告在本区工作和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詹茶凤、傅岳良提供的证据,原告、大众保险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均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0日20时20分许,詹茶凤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东冠路东冠小学附近撞到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詹茶凤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到同年5月15日后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5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头皮外伤、头皮裂伤,行内固定术。2010年5月19日至5月28日原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合计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及挂号费34797.77元。2010年6月28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傅岳良,属于詹茶凤、傅岳良的家庭共同财产。浙A×××××号小客车在大众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詹茶凤、傅岳良已合计支付原告34250.97元。再查明,原告曾经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6月12日的暂住登记。原告父亲曹炳运出生于1941年5月27日、母亲邓桂芳出生于1940年2月10日,曹炳运、邓桂芳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儿子;原告女儿曹婧荷出生于2007年3月6日。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詹茶凤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由于浙A×××××号小客车系詹茶凤、傅岳良的家庭共同财产,詹茶凤、傅岳良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詹茶凤、傅岳良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小客车在大众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大众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由于其主张金额低于其花去金额,本院按其主张金额予以认定;大众保险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由于各方当事人达成大众保险赔偿6个月零35天,詹茶凤、傅岳良再补贴2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按上述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以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35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5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合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3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每天1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予以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前在本区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只能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007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其父亲扶养11年、其母亲扶养10年、按3个扶养人;其女儿扶养15年、按2个扶养人;以及每年7375元,再按10%的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从受伤情况看应该存在部分衣服破损的可能,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合理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詹茶凤、傅岳良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大良合理的医疗费34788.77元、误工费16125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服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90946.52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曹大良。二、鉴定费1200元及误工费2000元由詹茶凤、傅岳良负担,由于詹茶凤、傅岳良已经支付曹大良34250.97元,故上述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中曹大良实际可得到59895.55元,詹茶凤、傅岳良实际可得到31050.97元。三、驳回曹大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由曹大良负担199元,由詹茶凤、傅岳良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