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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山峰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山峰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0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山峰,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光山县。现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山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山峰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饮食街某号杨某2租房,顺水沟爬进后院,后进入室内,窃得NEC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201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何山峰至慈溪市逍林镇破山村嘉记弄某号杨某1家,采用攀爬下水管、翻窗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杭州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0元。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何山峰因形迹可疑,经民警盘问,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山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史常委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电动车保修卡、价格认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山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山峰以盗窃为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山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山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