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孙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孙甲、卢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孙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万某某。被告:孙甲。被告:卢某某。被告:孙乙。被告:孙某。被告:孙丙。被告孙某、孙丙的法定代理人:孙甲、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环城东路××号。代表人:吴某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孙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玲玉独任审判。因被告孙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孙丁的法定继承人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参加诉讼。本案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太平洋××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3日晚上,孙丁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驶往温州市区方向。20时20分许,行经双南线安居乐装饰材料市场前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不及以致车辆右侧与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温州市万福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766.5元。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分歧较大,交警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孙丁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0366.5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孙丁在诉讼期间死亡,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20366.5元;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二、孙丁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保险车辆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告万某某请求答辩人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如果法院判令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答辩人请求保留追偿权;4.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没有答辩。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事实;2.温州市万福医院收费专用清单两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伤势、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证明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养及后续治疗费约为500至1000元;4.温州昌某某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2009年7月与8月的工资表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两份,以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的事实;5.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6年原告与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及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工资表虽有原告的签名,但只有2009年7月及8月的工资领取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的户名为“郑某某”,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3日晚上,孙丁持准驾车型为c4(三轮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驶往温州市区方向。20时20分许,行经双南线安居乐装饰材料市场前路段,因避让其他车辆不及以致车辆右侧与行人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市万福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第五跖骨骨折、左踝骨陈旧性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2766.5元。2009年11月3日、12月30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休息3个月,期间需要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500元到1000元左右。原告就医期间孙丁已支付原告12000元。2009年12月7日,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温某交四认字(2009)第b1-07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某无责任。2009年12月31日该案经温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主持调解,未达成经济赔偿协议。鄂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2月30日到2009年12月29日。2010年4月2日,孙丁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孙甲、卢某某系孙丁的父亲、母亲;被告孙乙、孙某、孙丙系孙丁的子女;孙丁之妻已于2000年6月亡故。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制造业。本院认为:万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丁的侵权行为是造成万某某受伤的全部原因,应对万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孙丁在诉讼期间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由其法定继承人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在继承孙丁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孙丁持准驾不符的c4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支公司是否仍需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孙丁持有的准驾机型为“c4”,不具有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资格,故在本案事故中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是否有过错。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两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体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社会公益属性,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外,不承担其他垫付和赔偿责任。该条款违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原则,损害了车祸受害人的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此该约定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仍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太平洋××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768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证明书的建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以每天70元计算,计4200元;3.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万某某在温州从事制造业,但其无法提供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参照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误工费计5296元;4.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原告主张2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该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1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3464元,其中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696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的医疗费用、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768元,未超过交强险相应责任的最高限额1万元,故太平洋××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万某某。原告万某某的损失扣除孙丁已支付的12000元,余额元1464未超过太平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该款由太平洋××支公司直接支付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在继承孙丁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经济损失1464元(已扣除孙丁已支付的12000元),该款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万某某。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259元,被告孙甲、卢某某、孙乙、孙某、孙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玲玉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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