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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甲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与钟某某、钟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钟某某,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甲初字第56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钟某某。被告钟某。被告钟某某、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街××国××商务××厦。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钟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钟某某、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乙、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钟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钟某的浙a×××××轿车沿330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330国道228km+200m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杮树塘村地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其前方同向步行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3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200902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3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954.6元、护理费7150元、误工费16679.84元、交通费1306.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8280.9元,扣除被告钟某某、钟某已支付的38571.69元,还应赔偿89709.21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钟某行驶证复印件各一张、交强险标识、保单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第2200902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情况。3、金华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门诊就诊卡一张、文某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金华市中医院门诊就诊卡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去的医疗费用。4、交通费发票十页,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5、山某某运电器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单位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单十二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金华务工及收入情况。6、金华某某司乙定所出具的精诚(2009)分临鉴字第321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被告钟某某、钟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赔偿38571.69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对原告具体赔偿诉讼请求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钟某某、钟某向本院提交了文某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营养费应按最低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多主张了一天,误工费按242天计算。原告应当将缺少的证据补齐,如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等。我公司对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则上我公司不予赔偿。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批单复印件一份、条款一份、保单抄件二份、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责任免除告知书一份、保单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及免责情况。2、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此前曾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3、金华某某司乙定所出具的精诚(2009)分临鉴字第321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一份、金华广福司乙定所出具的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119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视野伤残与车祸关联性、不合理用药及医保外用药情况。4、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家务农的事实。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钟某某、钟某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缺少相关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相佐证,对证据4,认为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认为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为准。本院对被告钟某某、钟某、平安××××公司无异议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有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具体数额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居住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明力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此鉴定系由鉴定机构受原告单方面委托所作出,诉讼中法院据被告的申请又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此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但对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护理时间项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钟某某、钟某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被告钟某某、钟某均无异议,原告对第1、2、3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及证据3中的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119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调查对象不能确定,不能证实系被告主张的被调查人,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29日,被告钟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钟某名下的浙a×××××轿车沿330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330国道228km+200m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杮树塘村地段,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其前方同向步行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3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22009024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经金乙荣某某住院治疗,共计129天,还经金华眼科医院及金华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340.01元,其中由被告钟某某垫付了34223.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某还向交警队预交了10000元事故押金,其中的6000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钟某某、钟某系父女关系,浙a×××××轿车系被告钟某某家庭用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2009年12月2日,原告朱某某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委托金华某某司乙定所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精诚(2009)分临鉴字第321号司乙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的损伤为六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50%;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80元。原告曾于2010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其视野伤残与车祸的关联性、医药费中不合理用药及医保外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广福司乙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119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双眼视力下降与双眼视神经、视网膜挫伤与本次车祸存在因果关系,视力缺损的程度以及与外伤的关系尚无法确定;2、被鉴定人朱某某的双眼视力下降已构成十级伤残;3、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4、营养时间2个月;5、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用药为:泰诺感冒片(药费为75元);6、非医保用药不予审核。2010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0年5月6日,原告朱某某再次诉至本院,并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等项目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金华广福司乙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致函,称其已于2010年2月2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0年3月30日对朱某某作出了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119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已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作出了评定,并将案卷材料全部退回本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原告朱某某受伤,其依法应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因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华广福司乙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金某司(2010)临鉴字第0119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不合理用药泰诺感冒片的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平安××××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平安××××公司并未对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护理费仍应按金华某某司乙定所作出的精诚(2009)分临鉴字第321号司乙定意见书来确定。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主张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符合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山某某运电器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符合农民进城务工情形,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提交的工资单已证明了其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每月1200元,故应按此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26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营养费2966.4元(49.44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095元(55元/天×129天)、交通费1306.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17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0元(12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095元(55元/天×129天)、交通费1306.5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223.5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7811.41元(121714.91元-82223.5元-1680元);上述二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2003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履行(被告钟某某已支付的40223.74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68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20元,余款37623.74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钟某某);三、由被告钟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1680元,并由被告钟某负连带责任(款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2元,由被告钟某某、钟某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