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甲与王某某、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由拳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楼,现住所地:海宁市××大厦××楼。负责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告钱甲诉被告王某某、海宁市××运输××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运输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华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海宁××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天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起诉称,2009年10月16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海宁××运输公司所有的浙f××××ד桑塔纳”牌出租车行驶到骑塘××××市周王庙镇街交叉路口地方,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武警嘉兴江南医院治疗。2010年7月5日,原告经司某某定,已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浙f×××××号事故车属海宁××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82754.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并由被告海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海宁××运输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1000元,垫付医疗费221元。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天安××××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公安局派出所证明。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钱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钱甲及被告王某某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钱甲住海宁市周王庙镇××号,系城镇户口。三被告均无异议。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海宁××运输公司、天安××××支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该车辆在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公安交警对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4.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武警嘉兴江南医院病历各一本、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共20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用30270.9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5.武警医院陪客床位费收据16张(2页)、交通费发票15页,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床位费用80元,及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193元。三被告认为陪护人员的床位费用已包括在护理费某面,不应再另行主张。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6.户口簿、居某身份证复印件2页、村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某,被抚养人钱关防系原告父亲,生育子女3人。被告王某某、海宁××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对户口簿证明原告钱甲为城镇居某有异议,认为户口簿上的户别非农户是涂改后盖章的,对其余没有异议。7.司某某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1张(6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原告之伤经司某某定构成1个10级伤残,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鉴定费用支出1600元。被告王某某、海宁××运输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强制保险范围。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王某某、海宁××运输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发票2张(1页)、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抢救过程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1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天安××××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天安××××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三被告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5,对陪护人员的床位费,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包括在护理费中,故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综合本案原告的住址及事发地点、就医情况等分析,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证据6,对用户口簿证明原告钱甲为城镇居某问题,本院认为,户口簿××别非××后××局××庙××所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某身份证也证实原告钱甲住海宁市周王庙镇××号,系城镇户口。故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海宁××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钱甲及被告天安××××支公司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6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浙f××××ד桑塔纳”牌出租车行驶至骑塘××××市周王庙镇街交叉路口地方,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武警嘉兴江南医院等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0491.99元。原告之伤医治后经司某某定,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浙f×××××号事故车属被告海宁××运输公司所有,在被告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天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82754.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并由被告海宁××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钱甲住海宁市周王庙镇××号,系城镇居某。原告父亲钱关防住海宁市周王庙镇××里××号,系农某居某,1929年8月20日出生,属原告的被扶养人。钱关防现有儿女3名,儿子钱乙,长女钱甲及次女钱洪某。因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1000元,垫付医疗费221元。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钱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0491.99元,误工费13740元(27480元/年÷12×6),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住宿费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7元(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费支出7375元/年×5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168.16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海宁××运输公司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天安××××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原告钱甲属于该交强险的第三者。该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认定的事实,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钱甲各项损失合计105168.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40元,护理费2290元,住宿费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9.17元,合计82161.17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有:医疗费2049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3006.99元。被告天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2161.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造成原告钱甲因事故受伤致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3006.99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因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1000元,垫付医疗费221元,合计31221元,已经超过实际应赔偿数额,所以应当在保险赔付款中扣除返还,二项相减,原告还应当返还其8214.01元,原告还可得到的赔偿款应为73947.16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钱甲人民币82161.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钱甲人民币23006.99元,因其已赔付过原告31221元,二项相减,原告钱甲还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8214.01元。此款,在保险赔付款中扣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钱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钱甲负担36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华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少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