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甲与余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余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35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余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余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诉称,2009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814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814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某止的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货物买卖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09年1月17日欠金甲人民币8814元。悌连某某”。后两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某某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甲借款人民币881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朝 龙代理审判员 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