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毛某某、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毛某某,林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毛某某。被告林甲。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林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8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并约定月息为2%。同时,被告将位于某环县玉城街道石井居城中路99号的房产(玉房权某045021号)抵押给原告,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30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66500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0年8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416500元。并要求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要求对两被告位于某环县玉城街道石井居城中路99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某号:玉房权某045021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毛某某辩称,欠款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被告林甲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先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到现金29万元,并欠利息6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2月28日,月息2%,两被告将座落于某城街道城中路9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等内容。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某。尔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531**号他项权某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某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99号的房屋抵押手续,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原、被告之间的现金借款只有290000元,因此,应按290000元计算利息,另欠利息60000元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并且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过高,本院认为,月利息应按1.5%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某某、林甲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290000元,欠息60000元,以及2009年10月30日至2010年8月10日的利息33350元,合计人民币3833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按照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杜某某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某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9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玉房权某玉环县字第045021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74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274元,由被告毛某某、林甲负担35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孙 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