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上海××工××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嘉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镇三发村××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上海××工××司,××区××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嘉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鑫××)与被告上海××工××司(以下简称龙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某义务及违约责任。自2009年2月22日起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将加工好的管桩送至被告指定的各个工地,至2009年10月止共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桩尖帽共计14561954元。按约被告应在原告供桩结束后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所有管桩款,但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管桩款799344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管桩款799344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145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点二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实际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对结欠管桩的数额7993447元有异议,其中的844524元实际是上海山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某某司)结欠的,从付款的单位及实际结算人都不是龙园××或其职工,而且结算书上也没有龙园××的公章,故对于该笔款项有异议,对其余7148923元的管桩款无异议;2、对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算我们有异议,根据龙园××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看是在结算完后付款,总的结算单是在2010年5月23日,故违约金的计算起算日期不正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承揽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承揽管桩的关系及双方的权某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的约定;3、结算单原件9份;证明从2009年2月22日至2009年10月原告共为被告加工管桩的数量及金额。其中第一份结算单是承办人赵某某签字确认的,其余七份结算单是由朱某某经手确认的,还有最后一份是朱某某对前面七份结算单汇总的结算单。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山某某司这笔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的刘某某、赵某某均是山某某司的人员,故该笔款子原告应向某谊公司主张,不应由被告支付,对其余八份结算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看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且合同已经履行,并由当时的经办人赵某某出具了结算单。虽然结算单上没有龙园××的公章,但赵某某作为龙园××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龙园××承担。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phc500ab管桩约30000m,单价106元/米(船靠码头价),金额3180000元(具体数量按实际送货数结算)。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船靠奉贤地区(黄乙附近码头),必须保证船靠码头后24小时内卸桩结束(船运费由原告负担);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定金壹拾万元,桩送到一万米付80%,余款桩送完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明确约定:原告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交货时间),应承担本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被告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逾期部分2‰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停止供桩,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于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原被告双方2009年2月19日签订供桩合同,至2009年3月3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phc500ab管桩9854米,价值1044524元。之后被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山某某司某某告支付200000元,余款844524元一直未付。2009年4月至10月,原告又向被告杨某某路工地、宝山区沪太路(1)(2)(3)工地、昆山花某(1)(2)工地、安某芜湖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管桩价值13517430元,被告于2009年6月至2010年5月陆续支付原告管桩款6368507元,余款7148923元及2009年4月以前结欠的844524元,合计7993447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结欠原告管桩款的数额究竟是7993447元,还是7148923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定作合同看,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龙园××。该合同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桩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也出具了结算单予以确认。案外人山某某司虽然曾经向原告支付讼争合同项下部分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是山某某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支付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一个合同产生的债权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中赵某某所结算的844524元欠款应认定为被告公司的欠款,另加原被告双方之后所结算的欠款7148923元,被告结欠原告管桩款的数额应为7993447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支付,应从何时算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145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点二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实际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分两段计算。根据双方2009年2月19日签订的定作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桩,而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违约金请求合理。但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2‰,显然过高。在庭审中原告已自动调低了违约金,要求按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点二计算。根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超过30%),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1.3倍计算为宜。对于原告2009年4月至10月向被告四个工地提供的7148923元管桩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供定作合同,双方也未对何时付款作出约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日逾期金额的万分之四点二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实际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请求没有依据,应从起诉日起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工××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管桩款7993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上海××工××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4524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三、被告上海××工××司应赔偿原告嘉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148923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45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杨闽军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