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与任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葛某。被告:任某甲。原告葛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葛某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年12岁。婚后原、被告之间长期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之间关系更趋紧张,原告因此承受巨大精神压力,经宁波市康宁医院诊断原告业已存在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及焦虑症。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任某甲答辩称,夫妻争吵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施加过家庭暴力,且儿子任某乙还未成年,父母离婚对儿子成长影响不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葛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2007)奉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17日,原告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3.宁波市康宁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就诊于宁波市康宁医院,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业已存在严重的精神抑郁症及焦虑症。被告任某甲对原告提交本院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任某甲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原告葛某与被告任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年12岁,现随被告任某甲生活。2007年7月17日,原告葛某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任某乙某离婚,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斟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有无和好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请,本案已是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诉求且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共有财产,原告主动放弃诉讼请求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任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应昊由被告任某甲负责抚养至应昊成年为止,原告葛某承担支付抚养费每年4800元(从2010年开始于每年的8月1日向被告任某甲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挺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