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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98号原告曲某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曲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日从大连向被告所在义乌市给被告发送百威纯生啤酒400箱,102元/箱共37200元。被告当时承诺货到立刻付款,但货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7200元。被告一开始拒接电话,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共计37200元并承担从提货日起的货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提货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货已被声称“贾某某”的人提走,“贾某某”是朱某某的假名,实际提货人为朱某某的事实。2、提供手机录音的u盘一个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协商货款及确认被告身份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复印件,既不是提货单原件,其复印件也没有经过托运部的确认,且提供的复印件只是“提货单”的一小部分,不能反映提货单的全貌,提货单上没有载明货品是“百威啤酒”,同时也不能确认数量就是400箱。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提货单上“贾某某”的签名是朱某某的假名,而不是确实就是“贾某某”本人所签。为此,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货已被声称“贾某某”的人提走,“贾某某”是朱某某的假名,实际提货人为朱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手机录音u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无法证明号码为152××××1513的手机,是本案被告所有。同时,原告也无法证明录音中所谓“朱某某”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为此,手机录音中涉及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朱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所称的事实,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原告与本案被告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基本原则,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生审 判 员 金林响审 判 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