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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仲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943号原告:仲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仲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多,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名张某乙。生育女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端打骂原告,被告平时工作也不勤快。自2009年12月底起,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原告诉称的被告打原告及被告工作部勤快不是事实,由于原告跟女儿一起先打被告,被告才打原告的。原、被告也没有分居生活,只是分室居住而已,原告和孙女一起睡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有往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1986年1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生育女儿后,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09年12月底起,原、被告双方分室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虽然生育女儿后因生某,但是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互敬互谅,特别是被告改变自己的态度,多承担家庭责任,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