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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X支行、原审被告陈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X支行,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X支行。负责人: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某,女。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XX支行(以下简称邮储XX支行)、原审被告陈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45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邮储XX支行与廖某某、陈某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邮储XX支行一次性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年利率17.226%,期限12个月,即从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邮储XX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自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陈某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若陈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违反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它影响有损邮储XX支行债权的情况,邮储XX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廖某某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邮储XX支行于2009年3月19日依约向陈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中,陈某依约偿还了三期借款本息即偿还了本金共计人民币35130.17及支付了利息人民币5960.25元,从2009年6月18日后即从第四期开始陈某未再偿还借款,邮储XX支行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某向邮储XX支行支付本息共计人民币118317.8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4869.83元,利息、罚息人民币3448.0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8月18日,实际利息、罚息计至最终付清之日止);2、廖某某对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某、廖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邮储XX支行与廖某某、陈某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经各方协商一致而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邮储XX支行起诉要求陈某提前清偿借款,根据合同约定,邮储XX支行在陈某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形下有权要求陈某提前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故原审法院对邮储XX支行要求陈某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陈某应向邮储XX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869.83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226%的标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4.452%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7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廖某某应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廖某某、陈某的各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XX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14869.83元并支付人民币114869.83元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7.226%的标准、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4.452%的标准计算,从2009年7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廖某某对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某某、陈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11.59元,均由廖某某、陈某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邮储XX支行已预交,原审法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邮储XX支行退还人民币2444.59元,廖某某、陈某应负担的人民币2444.59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深圳市霸X川菜庄餐饮店老板苏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编造事实,以陈某名义骗取廖某某信任后,由廖某某作为担保人,陈某作为借款人向邮储XX支行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后由于苏某某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邮储XX支行借款,邮储XX支行将陈某及廖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未如实调查事件真实情形下于2010年1月判令陈某承担上述债务,廖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适用法律不当,事实审理不清,对廖某某提出的大量证明邮储XX支行工作人员与苏某某涉嫌互相勾结篡改合同担保条款、伪造廖某某银行信息等违法违纪的行为的证据不予采用,导致廖某某受到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廖某某与邮储XX支行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担保条款无效,廖某某免除连带担保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邮储XX支行承担。被上诉人邮储XX支行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陈某未作陈述。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一、廖某某在二审中确认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提出在签合同时该合同的担保条款是手写体,上面没有说明其要承担连带责任,邮储XX支行在其签字后,对担保条款进行修改,改成了印刷体。二、廖某某在二审中提出邮储XX支行工作人员与苏某某相互勾结篡改担保合同条款。三、廖某某在二审中提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陈某向邮储XX支行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陈某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廖某某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XX支行请求廖某某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廖某某确认其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真实的,故该合同对廖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廖某某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廖某某在二审中虽提出”签合同时《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担保条款是手写体,上面没有说明其要承担连带责任,邮储XX支行在其签字后,对担保条款进行修改”以及”邮储XX支行工作人员与苏某某相互勾结篡改担保合同条款”的主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廖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6元,由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尤 武 雄审判员 冼 朝 暾审判员 霍   雨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荻(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