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梁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梁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2日,被告梁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林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某某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梁某某户籍函回执、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11月12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30万元,被告林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了被告梁某某、林某某,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叶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原告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某某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3244.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