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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宋长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郑磊。委托代理人:林雁。被告:宋长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宋长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之江支行起诉称:被告宋长飞于2008年1月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在商家消费,至2009年11月20日已透支本息合计12844.88元,其中本金10000.73元,利息1771.81元,滞纳金607.52元,超限费464.82元,其他费用0元。我行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12844.88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欠款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贷记卡历史交易记录及所欠本金、利息等情况;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费后原告对其催收的情况。被告宋长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宋长飞未按其与原告农行之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清偿贷记卡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000.73元,利息1771.81元,滞纳金607.52元,超限费464.82元,合计人民币12844.88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双方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1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82元,由被告宋长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