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29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24日至清偿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并出示了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4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原告扣除被告期内利息600元,交付借款19400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依约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出具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期内利息600元,实际交付19400元,依法被告按19400元清偿。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标准执行。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付利息6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跃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