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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74号原告杨某。被告经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港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被告,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港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港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经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借条中借期、利息均未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港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期、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港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