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琴华与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琴华,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金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振民。被告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周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萍。原告金琴华与被告杭州光明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光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燕、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琴华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同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陆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止。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单方以被告不服工作安排,故意毁损公司财产等莫须有罪名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640元。被告光明公司辩称:原告到被告工作场所聚众闹事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2002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薪酬与业绩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2009年9月前月基本工资768元,业绩奖金768元,扣除10%年底统一发放。2009年9月后年薪为20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以不存在的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处理决定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没有侵占被告财产,被告处理决定错误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门诊病历1份,要求证明原告2009年12月2日起因病在家休息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病假不符合情理,原告不需要休息。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文件3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关于虚报、瞒报补损的相关规定及被告可以据此给予处罚的事实。原告认为文件原告是知道的,但原告没有文件规定的虚报、瞒报补损的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职工奖惩规定1份、表决会议纪要1份、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奖惩制度经职工民主表决并送达原告,根据奖惩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未收到过该规定,会议表决原告不清楚,且原告也不存在无理取闹影响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上已载明原告收到员工奖惩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询问笔录摘抄1份、询问笔录2份(复印件)、法院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6份及接警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到被告工作场所闹事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闹事的事实,该纠纷只是公司内部矛盾,并不属于治安案件,原告只是去讨说法。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处理决定1份(复印件)、检讨书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曾有一次违纪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是做人工流产后没有告诉被告而在家休息,根据劳动合同法,原告可以享受产假。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1、严重警告处理决定1份(复印件)、退货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隐匿补损及被告据此作出处分的事实。原告认为退货单上不是原告签字,退货单是由促销员确认的,被告也没有要求过原告进行确认。本院对被告对原告作出严重警告处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2、门诊病历2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到被告处闹事,导致被告员工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不能证明与纠纷有关。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02年2月1日成立,原告于被告成之日已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2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终止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2009年10月9日,原告因身体不适未向被告请假休息,被处以严重警告一次;2009年12月29日,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第二次严重警告处分有异议,与家人到被告处闹事导致被告报警。2010年1月15日被告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故意毁损公司财产,并在工作时间在公司区域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影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认定,原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该委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绍市越劳仲案字(2010)第41号仲裁裁决,驳回金琴华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员工奖惩规定(试行)经过民主程序通过并送达原告,原告应当遵守该奖惩规定,依法履行劳动义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有异议时,本应当通过合理途径解决。原告采用与家人到被告处闹事方式解决问题,已影响被告工作秩序,被告有权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