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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车某某,徐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椒商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审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原审原告车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2005)椒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5月18日对本案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浙台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3年10月20日,原审被告徐某某向原审原告车某某借款100000元,言明利息按2%计算。此后,原审原告经多次催讨,原审被告均未还款。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据此判决:原审被告徐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车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经再审查明,由抗诉机关提交的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在2010年3月29日、3月31日分别对徐某某、车某某询问笔录中,原审原、被告承认双方之间并没有借条上所记载的100000元借款事实,该100000元借条系徐某某女儿徐乙授意其父亲出具给车某某,车某某诉至法院的目的是为降低案外人黄翔起诉徐某某在法院的债权分配比例。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车某某与原审被告徐某某虚构借款事实进行诉讼,该行为不合法,原审原告没有正当的诉的利益,故对其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原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05年7月26日作出的(2005)椒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车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英姿审 判 员  董正明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杨 萍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