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23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汪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2004年11月19日摆酒当天、2008年下半年、2010年7月31日被告都打了原告,其中前二次打得原告身上有乌青,2010年7月31日被告打原告,致原告嘴角破皮。自2010年7月31日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儿子的生活费和家庭开支都是由原告支出。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300元/月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原件1份,原告说明保证书上“不打老婆”几个字是被告写了以后,原告加写的,第三点的第二段是原告写的,欲证明被告打骂过原告,还保证以后不打原告。3、照片原件4份,欲证明2010年7月31日被告殴打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证据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被告所写“这次的事是我的错,有的事没有办好,引起夫妻吵架”及原告所写“是为以前两人的一些感情没放下”予以认定;其中“不打老婆”这几个字不能排除是原告事后添加,故证据2中其余内容不予认定。证据3,照片后面是2008年2月10日,也看不出是被告造成原告受伤,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原汪宅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此后双方仍一直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夫妻感情矛盾。2008年下半年被告与原告吵架,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故意殴打了原告,也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故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尚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沁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