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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曹某某,六××市××车××务××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9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市××中××单××层。代表人:苏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六××市××车××务××司。×××路(快捷汽运公司楼内)。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王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以下简称人寿××司)、曹某某、六××市××车××务××司(以下简称六××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司、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2月3日20时20分,曹某某驾驶六××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的货车,沿中山西路行驶至秀新路路口处时,与王甲骑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王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荣某医院治疗。2010年2月4日,嘉兴市公某某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号车在人寿××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寿××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判令被告曹某某、六××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53417.99元被告人寿××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及损害后果没有异议;皖n×××××号车在人寿××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被告人寿××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承担100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其误工标准应按照浙江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且其父母尚有其他子女,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者;再者,原告未提供父女关系的证明,其女儿的扶养费也不能成立。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曹某某在事故中负全责,王甲无责任。被告六××司辩称:六××司与皖n×××××号车仅是挂靠关系,曹某某是实际车主,六××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或该车所有人系侵权主体,六××司无所有权也无法控制运营权,故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王甲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某某秀洲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曹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浙江省荣某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医疗费648.84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器60天及花费某某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质证后认为,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并未粉碎性骨折,身上只是一个小裂口,构不成伤残。4、浙江福莱特玻璃镜业股份有限公司工资单及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的月收入情况。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5、嘉兴捷顺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丙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损为35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6、安徽省固镇县马某村委会、安徽省固镇县公某某任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各一份、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7、交通费发票六页。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因接受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为300元的事实。被告曹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住院收费收据及费用统计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方医疗费7841.41元的事实。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00元的事实。4、浙江省荣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曹某某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诊断证明书已经记载了原告的伤情。六××司提供的证据有:客货汽车运输挂靠管理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系曹某某本人所有,挂靠于六××司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合同签订于2007年6月27日,但不能证明2010年事故发生时仍是挂靠关系。被告曹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现仍挂靠在六××司。被告人寿××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司、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且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医疗机构在自己业务范围内依法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依法接受委托后作出的鉴定结论,该所具有浙江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业务范围法医临床鉴定,署名的鉴定人也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曹某某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该合同及工资单仅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原告如要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有关原告车损的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与之相关联的修理费发票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户口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有关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明或凭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存在连号现象,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以此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书面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相关联,且原告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六××司提供的证据,系曹某某与其相对应的六××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形式合法,且被告曹某某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3日20时20分,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货车,沿中山西路行驶至秀新路路口处时,与王甲骑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造成王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4日,嘉兴市公某某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n×××××号车在人寿××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王甲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父亲王己,男,1946年11月22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王丙等二人;女儿王丁,女,1999年8月29日出生,同为扶养人的另有王戊一人。皖n×××××号车实际车主为曹某某,挂靠于六××司。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应为8452.65元,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38元陪客躺椅费,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2382元/月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27480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27480元及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未超出相应的标准,应予支持,具体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天数为7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6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诉讼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8452.65元(8490.65元-38元);2、误工费9034.52元(120天×27480元/365天);3、护理费2258.63元(30天×27480元/365天);4、残疾赔偿金20014元(20年×10007元/年×10%);5、营养费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17元(王己:17年×7375元/年×10%÷3;王丁8年×7375元/年×10%÷2);8、交通费200元;9、修理费350元;10、鉴定费1500元;11、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49408.97元。诉讼前,曹某某已支付原告7941.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曹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转弯的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司作为皖n×××××号车的被挂靠者,依法应对曹某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本案肇事车在人寿××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限额共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41636.32元(物质性损失3863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8822.6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的450元,合计50908.97元。对原告诉请的损失经人寿××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1500元应由被告曹某某赔偿。但被告曹某某已支付原告的7941.41元应予以扣除,故原告诉请中尚余44467.56元未获赔偿,且该损失金额未超过人寿××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限额,应由人寿××司全额赔偿。被告曹某某已支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人寿××司理赔。对原告诉请的项目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其母亲薛继珍尚为54周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薛继珍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司、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46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甲对被告曹某某、六××市××车××务××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王甲负担37元,被告曹某某、六××市××车××务××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张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利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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