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90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5850元(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9年3月29日计算至2010年4月29日,之后按月息1.5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35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由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和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585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4月28日,之后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9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青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