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蒋甲、吕某某、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蒋甲、吕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蒋甲,吕某某,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徐某某。被告蒋甲。被告吕某某。被告蒋乙。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蒋甲、吕某某、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蒋甲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蒋甲、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蒋甲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9-33号701室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徐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0日,被告因买房子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月利息1.5%。到2008年9月10日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至今一直未归还本息。2008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又立下借据一张,口头约定二笔借款借期均为一年,到期利随本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9万元,也未支付约定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吕某某在2007年11月10日出具的并有被告蒋甲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1.5%的事实。(二)被告吕某某在2008年1月5日出具的并有被告蒋甲签字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蒋甲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过程并不清楚,都是我母亲(即被告吕某某)在办理的,对在被告吕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签名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所为。现无能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吕某某庭审中辩称,6万元借款是我向原告所借,3万元是我儿子(即被告蒋甲)需要由我向原告所借的,利息已按约支付了部分,现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借款,要求分期归还。被告蒋乙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蒋甲、吕某某、蒋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蒋甲、吕某某均没有异议,被告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蒋乙系夫妻关系,被告蒋甲系被告吕某某、蒋乙之子。2007年11月10日,被告吕某某以儿子即被告蒋甲购买房子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利息一分半厘。借款人李雪清,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月5日,因被告蒋甲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叁万元正,利息1.5分。借人李某某,2008年1月5日”。2008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吕某某向他人借款1万元交给原告作为支付给原告借款的利息,同时由被告蒋甲在被告吕某某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期间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08年9月10日止,支付原告3万元的利息至2009年1月5日止。被告吕某某另有2600元作为利息已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该借款用于被告蒋甲的购房等用途,由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进行借款,被告蒋甲在借条上也签名予以确认,被告蒋乙与被告吕某某系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对该借款的偿还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甲、吕某某、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并从2008年9月11日起按本金6万元,从2009年1月6日起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应扣除已交付的2600元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蒋甲、吕某某、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广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