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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余某。被告金某。原告余某诉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9月12日在临安市太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金冠钟。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迷恋赌博,双方经常吵架。更严重的是被告于2009年在外拈花惹草,行为不轨,完全置原告于不顾。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冠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监护,抚养费由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2、保证人黄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外面沾花惹草、行为不轨。被告金某辩称:我没有迷恋赌博,也没有在外面拈花惹草,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根本不认识保证人黄某。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然而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金某于1995年9月12日在临安市太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金冠钟。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并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2010年8月9日,原告余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儿子,双方都应当为家庭和睦与和谐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胡晴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忠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