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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魏金榜与曹珍珠、魏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金榜,曹珍珠,魏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榜,男,194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蒙城县板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珍珠,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工商局退休职工,住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武,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曹珍珠之夫,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建华,蒙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金榜与被上诉人曹珍珠、魏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金榜的委托代理人葛绍山、被上诉人魏武以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魏武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元月8日,原告与被告曹珍珠签订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金榜将2001年所建的十二门砖窑厂(位于蒙城县王××乡××队北)的所属权包括机器、厂房、生产设备以80000元卖给曹珍珠;曹珍珠于2008年农历2月底前首付30000元,余款2008年底之前付清;生产期间如有人(丁西队)出面干涉由魏金榜出面解决,损失由魏金榜承担;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反悔,承担违约金。嗣后,被告给付原告17150元,下欠62850元以合同无效窑厂已被原告拆除为由不愿给付。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蒙城县人民政府以蒙政(2009)19号文件下发《蒙城县治理整顿粘土砖瓦窑厂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截止2009年底,全县关闭70家粘土砖瓦窑厂,保留70家粘土砖瓦窑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转让的窑厂是否属于应关闭的范围没有举证证明。2009年麦收前,原告以政府决定扒窑为由,通知被告将该窑扒掉。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元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所涉土地使用权和窑厂的部分资产,却不属原告有权处分范围,且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告通知被告将该窑厂拆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在窑厂拆除时,应当予以解除。窑厂拆除前,被告没按合同约定给付转让款62850元,应当给付并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如果被告按合同履行了给付义务,事后窑厂因拆除合同终止,必然导致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赔偿损失。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因窑厂拆除合同解除而带来的各自损失是多少?谁应赔偿谁?应当对被告烧窑期间实际收益、窑厂拆除的财产实际价值和被告已给付的价款进行全面评估后才能作一评判,原、被告可另行解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魏金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魏金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8年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买卖的财产均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完全符合《合同法》有效合同的构成要件,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称该合同属“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理由显然与法无据,有悖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政府强行拆窑的文件”,从政府拆窑的文件看系2009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日期之后形成的,故被上诉人以此确认买卖合同的无效是错误的。2、原审认定“原告以政府决定扒窑为由,通知被告将该窑扒掉”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既然将窑厂的一切转让给被上诉人,应该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后与其就没有任何关系了,为什么还要通知被上诉人扒窑,于情于理都是不能成立的,单凭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被上诉人所举的“通知”不具有真实性,原审判决显失公平。综上,原审认定该买卖合同的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珍珠、魏武未提供上诉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魏金榜在其租用承包地上建窑,至今未能提供土地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诉人魏金榜在租用承包地上的建窑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之上产生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窑厂购买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并以过错责任赔偿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赔偿损失,双方可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上诉人魏金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