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杰、陈某琴制造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杰,陈某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9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杰(曾用名”林某扶”),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琴,女。上列上诉人均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杰、陈某琴制造毒品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5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杰、陈某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6月4日19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在走访至龙岗区坂田街道×××8巷9号701房时,发现该房内有疑似毒品散发出来的香味。经过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杰与陈某琴(两人系夫妻关系),并缴获房内的制毒方法纸一张、甲基苯丙胺10.3克、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的混合毒品1449.56克、咖啡因17.89克、制毒工具一批以及其他粉末辅料(未检出常见毒品)2717.42克。经鉴定,缴获的202克浅红色粉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02g/100g)、1077克深红色粉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25g/100g)、58克红色液体、101克红色粉末、0.18克红色粉末、2.03克红色丸、8.81克红色块状物、0.54克绿色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9.83克浅黄色晶体末、0.47克黄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6.91克白色粉末、0.76克白色粉末、0.22克白色粉末(提取于吹风机)均检出咖啡因。经鉴定,缴获的微波炉内玻璃盘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石磨具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杰、陈某琴无视国法,非法制造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琴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虽然制造毒品数量大,但大部分毒品的纯度较低,危害性相对较小,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杰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琴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随案移送的吹风机一台、锻造台一台、制毒工具模板四块、搅拌机两台、千斤顶一台、石磨具一套、网筛一套、微波炉一个、小盆一个、小勺两把、毛刷一把、锡纸两卷、塑料瓶三个、口罩一包、打火机一个、塑料桶一个、笔记本一本、纸两张、皮包一个、电子称一台、小桶两个、铁盒两个、塑料袋一包、饭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477.75克及其他粉末辅料2717.42克,由公安机关销毁处理。上诉人林某杰、陈某琴上诉均提出:认定两上诉人犯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从其家中查获的微波炉、磨具等只是家庭生活用品,并非制毒的工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林某杰、陈某琴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从两人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及搅拌机、千斤顶、石磨具、撞针、模板等工具,且在石磨具、吹风机、微波炉内的玻璃盘中均提取到毒品,又从该住处查获记载有制毒方法的笔记本和纸片,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两上诉人制造毒品的事实。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杰、陈某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