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庆商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庆商初字第185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沈某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月利率按2%计算;第二次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19日至2009年12月19日,月利率按2%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原告实现债权引起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拒不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了出借款,被告在取得了原告的借款后亦应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6500元(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代理费用1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条二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4、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情况。被告陈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计53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二张借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已属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已作了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15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之诉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本金为33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付的费用(诉讼代理费)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高敏审 判 员 周应瑞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