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信友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信友,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36号原告:王信友。委托代理人:李力平。委托代理人:黄珠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何尧枫。委托代理人:郭德杨。原告王信友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绍兴县营销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友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平、黄珠球,被告都邦保险绍兴县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及张庆军为本案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本院认为上述两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故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信友诉称,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浙D×××××轿车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2009年12月30日,原告轿车在绍兴县镜水路绿洲路路口与浙D×××××机动车、鲁D×××××机动车、浙D×××××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为浙D×××××机动车驾驶人张庆军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多次要求被告派员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以便修复,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在车辆修复后,要求被告予以保险理赔,被告也不予理会。故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85,886元。被告都邦保险绍兴县营销部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各自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等。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0011742号交警认定书认定,承保在我公司的标的车无责,由对方的浙D×××××车辆负全责,标的车没有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浙D×××××车负全责,依法应当由浙D×××××车车主与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商业险保单抄本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交强险保单抄本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3,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证据4,维修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维修的事实。证据5,维修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维修的事实。证据6,要求定损通知书2份以及特快专递投递单,一份是寄给本案被告的,以证明原告在车辆损坏以后,书面要求被告进行定损,但是被告没有定损;还有一份是寄给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方的保险公司,以证明原告对于责任方没有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证据7,原告的车辆行驶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8,机动车驾驶证1份(复印件),以证明当时的机动车驾驶员王志志系有合格的驾驶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张庆军驾驶的浙D×××××轿车、王志志驾驶的浙D×××××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信友)、郭深根驾驶的鲁G×××××三轮车及韩军梅驾驶的浙D×××××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志志、郭深根、韩军梅无责。该交通事故造成王信友车辆修理费损失185,886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81,56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成,故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信友所有的牌照为浙D×××××的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相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交付原告,原告亦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应视为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故原告有权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关保险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确认。生效的保险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损失185,88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王信友保险金人民币185,8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