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环蕊与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陈环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小鲁,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环蕊(永嘉县沙头镇稠树村加油站经营者),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346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文,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永嘉县人民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因三方协议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之间已约定了协议管辖法院,永嘉法院无管辖权。其作出的裁定与事实不符,《甲供材料协议书》约定的“甲方项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公司”即是指挥部的认定错误,协议书对管辖权的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定情形,该约定管辖应有效,本案应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在2010年5月25日向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黑龙XX龙建设有限公司即时支付货款197303元及利息。被告黑龙XX龙建设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答辩时没有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追加合同甲方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所属企业即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永嘉县法院同意其申请,追加了上诉人为被告。上诉人于2010年7月7日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一被告黑龙XX龙建设有限公司、第二被告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下属的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审原告陈环蕊购买柴油发生的货款还未及时偿还的纠纷。其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审追加其上级单位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原三方当事人的《甲供材料协议书》约定有纠纷由“甲方项目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写在协议书上的甲方是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当时驻在永嘉县,是浙江省诸永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温州市永嘉县建设诸永高速公路的派出机构。故该“甲方项目公司所在地”可以理解为原诸永高速公路温州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所在地的永嘉县。而且该协议书明确合同履行地在永嘉县料场或工地。永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