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民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文仙与毛小武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文仙,毛小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民字第245-1号申请执行人:张文仙。委托代理人:汪晓博,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毛小武。申请执行人张文仙与被执行人毛小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温泰雅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毛小武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两日内履行对申请人张文仙经济损失1734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受理费3848元、执行费2605元。但被执行人毛小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查询了房产、土地、车辆等管理机关及各大金融机构(农行、建行、工行、信用联社、邮政储蓄银行)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毛小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车辆登记情况。本院已向公安机关要求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相关信息等,但均无被执行人下落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及其下落,目前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以终结。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民字第24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卫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晓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