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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秦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宏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跟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宏基科贸有限公司,韩跟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咸阳宏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一组。法定代表人XX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尚文渊,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跟彦,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组村民,住该组60号。委托代理人韩起明,男,196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玉泉东路*号内*号楼*单元*层*户。原告咸阳宏基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韩跟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宏基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明及委托代理人尚文渊、被告韩跟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17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兰路苏家寨西500米处建筑面积为127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30000元,如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剩余年限的租金总和作为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也同时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约定提供房屋,且在2009年12月,被告擅自终止双方租赁合同,招租他人从事其他经营,将原告工作人员从承租房屋中赶出,并扣押了原告的设备等物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其违约金15万元,并返还其财物。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系违约,原告应支付其违约金;其未扣押原告财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履行了约定义务。3.原告支出补建房屋费用收据。证明原告支出了补建房屋费用。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阻拦原告进入租赁的房屋。5.证人张西平当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阻拦原告进入租赁房屋的事实。针对原告举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体现的原告支出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因为建房未经过被告同意;对证据4.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派出所说明情况应加盖公章,干警个人的说明不能作为证言;证据5.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晚拉走了设备,原告违约。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举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合同对违约金及租金的交付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部分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先交纳一定的房屋租金,被告将房屋建成后出租给原告用作生产厂房。房屋坐落于西兰路苏家寨西500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270平方米,使用面积1153平方米。被告须在2007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从200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租赁费每年30000元。双方约定,建房时,原告分三期向被告交纳租金作为建房部分费用,工程分三期完成。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先交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25000元用于被告建大车间,建成后一期工程结束;东边厂房与南边楼板房的建设作为二期工程,原告向被告交20000元;厂房两条主要道路及沉淀池、简易棚、厨房等剩余部分为第三期工程,原告向被告交10000元。合同约定,在2008年9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原告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1日租金15000元;2009年9月1日至9月10日,原告付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租金15000元;从2010年9月1日开始每年9月1日至9月10日付清当年租金30000元。原告若不能按时交租金超过一月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迟延天数每天十元,如迟延交付租金6个月,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若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应当向另一方支付合同剩余年限的租金总和作为违约金。原告于2006年5月17日、2006年5月28日、2006年7月14日、2006年7月25日、2006年8月10日、2006年9月13日、2006年9月14日、2007年11月13日八次共向被告交费60000元,2007年12月4日交3200元,2009年1月25日交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建房款后,将一、二期工程完工,三期工程部分未完成,面积为105平方米由原告自行建设,花费共计8512元。厂房建成后,原告进厂生产经营,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另查,被告向原告所出租的厂房的土地性质为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一组集体所有,用途为耕地,被告代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街道办事处魏家泉村一组在该土地上建房出租给原告,被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位于西兰路苏家寨西500米处的土地即被告向原告所出租的厂房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耕地,该宗土地非建设用地。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先支付两年房屋租金,被告在该处建房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故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的合同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宏基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咸阳宏基科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人民陪审员  孙 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