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王甲、王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甲,王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5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甲、王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王甲与王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被告王甲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并由被告杨某某作担保,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甲与王乙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其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自2009年10月4日起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甲于2009年6月4日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且由杨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原告的一切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王甲辨称:原告以上所讲事实,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来人民币15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是应该归还的,但目前一时无能力偿还,凭法院判决。被告王乙辨称:该借款我不知情,系王甲个人债务,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甲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被告王乙分享了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故被告王甲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不属与王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甲追偿。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8%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甲追偿。四、驳回原告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王甲、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会贵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锦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