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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中国人民财、薛某某与钱甲、郭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甲,郭某某,钱甲、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中国人民财,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某某。上诉人钱甲、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某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薛某某诉称,2008年12月9日15时,钱甲驾驶郭某某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金某市汽车城横二路金某宇通汽车公司门前由东往西行驶至纵六路与横二路交叉路口开口地段时,与沿纵六路由南往北行驶的其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钱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轿车投保于中保××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121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483.2元(30天×49.44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0254元(150天×68.36元/天)、护理费770元(14天×55元/���)、车损300元、伤残评定费1680元,合计30235.43元,扣除已支付的8100元,还应赔付22135.4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钱甲、郭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为薛某某垫付了医疗费8328.21元。浙g×××××号轿车系家庭用车,登记在郭某某名下,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薛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审被告中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g×××××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薛某某诉请,其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由法院���核;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院证明,为不合理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薛某某第一次起诉时其公司某请重新鉴定的费某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9日15时,钱甲驾驶登记在其妻郭某某名下的浙g×××××号轿车沿金某市汽车城横二路金某宇通汽车公司门前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纵六路与横二路交叉路口开口地段时,与沿纵六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薛祟飞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0日,金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7200804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钱乙驾驶机动车行驶途中未按照规定借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祟飞受伤后经金某市中心医院、金某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4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2164.23元。2009年5月21日,薛祟飞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中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薛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合理性、非医保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此次由中保××公司交纳鉴定费1800元。2009年7月16日,薛祟飞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1月14日,薛祟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了金某职业技术学院司乙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了金职院司乙定所(2010)临鉴字第4026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祟���的交通事故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2、今后可进一步活血化瘀、舒筋活络等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可按今后实际发生情况确定(建议后续治疗费在3000元左右,仅供参考)。3、住院期间需设1人陪护;误工时限评定为5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此次由薛某某交纳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薛祟飞系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薛祟飞共收到钱甲、郭某某的赔偿款8100元。浙g×××××号轿车系钱甲、郭某某家庭用车,该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自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0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钱甲作为实际侵权人,郭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薛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保××公司,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薛某某的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金职院司乙定所(2010)临鉴字第4026号法医临床司乙定意见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计算薛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依据。薛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与司乙定所建议的数额相符,故对中保××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的辩解不予采纳。薛祟飞的失地农民身份有失地证明及失地农民保险手册相佐证,故对其主张的失地农民身份依法予以认定,薛某某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中保××公司辩称薛某某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认为薛某某主张交通费204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中保××公司辩称在薛某某第一次起诉时某请重新鉴定的费用18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认为,该费用为其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薛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6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483.20元(30天×49.44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254元(150天×68.36元/天)、护理费770元(14天×55元/天)、交通费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车损300元,合计人民币28555.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等合计人民币2162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6927.43元(28555.43元-21628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2855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钱甲、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1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鉴定费用,余款6264元在保险公司甲后由本院退还给被告钱甲、郭某某);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21元、由被告钱甲、郭某某负担156元。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钱甲、郭某某负担。宣判后,钱甲、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其垫付的医疗费8100元有出入,少了一项当天急诊费用228.21元未列,实际应为8328.21元。二、本案是因为精诚司乙定所鉴定薛某某有伤残,使赔付标准提高,其不予调解,所以引起本案的诉讼。而最终经鉴定,薛某某是没有伤残的,故原判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156元不合理。三、原判由其负担鉴定费1680元不合理。薛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保××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钱甲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中,二审争议的主要是事故当天薛某某的门诊费用是否由钱甲垫付的。钱甲在一审期间未承认该门诊费用是由钱甲垫付的,二审庭审中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又明确表示该费用系薛某某一方自行支付的,而钱甲又不能充分举证证明该门诊费用由其垫付的事实,故从举证责任的角度,钱甲、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纳薛某某的自认确定钱甲已垫付总数额,符合证据规则,对该相关事实应予维持。而诉讼费、鉴定费,可以根据胜诉比例结合案情酌情由各方当事人分担,原判由钱甲、郭某某承担部分诉讼费以及本案薛某某诉讼主张的鉴定费,也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钱甲、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甲、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