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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郑仙锋与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仙锋,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67号原告:郑仙锋。委托代理人:曹晨、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原告郑仙锋与被告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仙锋、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0年6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6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健应归还原告郑仙锋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健应归还原告郑仙锋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3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