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等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徐甲,徐乙,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室。诉讼代表人:田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乙。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层。诉讼代表人:严某某。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为与被上诉人卢某某、徐甲、徐乙、原审被告衢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0)衢柯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是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此,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的订立双方是徐丙和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为不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将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次合同纠纷应该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住所地在衢州市柯城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秀莲审 判 员 朱晓龙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潘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