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家私厂、香港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坪××家私厂,香港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坪××家私厂。负责人胡某某,该厂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坪××家私厂(以下简称亿××厂)、香港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某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刘某某于2004年8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亿×厂工作。被上诉人亿×厂一直长期安排上诉人刘某某加班,每月平时加班84小时(每月上班28天×每天加班3个小时=84小时),每月双休日加班时间48小时。被上诉人亿×厂安排加班,却不支付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亿×厂长期拖欠员工工资,拒绝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至今上诉人刘某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4日的工资14482.75元还未给付。三、2009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亿×厂出了份《通告》,以上诉���刘某某存在”多次工作上的失误,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及声誉上的损失,及不遵守工厂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为由,将上诉人刘某某岗位调整为普通员工,待遇为每月900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亿×厂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被上诉人亿×厂、香港达亿美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4日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4482.7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621元;2、被上诉人亿×厂、香港达亿美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2007年7月10日至2009年7月10日加班工资187901.5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6975.38元;3、被上诉人亿×厂、香港达亿美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刘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亿×厂、香港达亿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并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本院就上诉人刘某某的各项上诉请求,逐一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亿×厂拖欠上诉人刘某某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14日的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0725元。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拖欠的工资数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4482.75元。其理由是被上诉人亿×厂的工资支付除银行转帐的支付方式外,每个月还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1000元。但上诉人刘某某未能就其请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关于拖欠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亿×厂提交的经上诉人刘某某签字确认的《亿×厂加班费补偿确认表》,本院认定上诉人��某某已经足额领取了2007年12月以前的加班工资。关于2007年12月以后的加班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及计件工资中已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假期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根据被上诉人亿×厂提交的经上诉人刘某某签字确认工资表计算,上诉人刘某某的时薪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亿×厂亦已足额支付了2007年12月以后的加班工资。上诉人刘某某关于要求被上诉人亿×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应当按照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刘某某未能就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0000元(6000×5)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亿×厂未经与上诉人刘某某协商一致,将上诉人刘某某调整至普工岗位,但并未主动解除与上诉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被上诉人亿×厂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关于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琛代理审判员 黎 奇代理审判员 肖 立 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聂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