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告:丁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8月17日,石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途经××镇沙地村地方超车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21.83元、护理费506.0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96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063元,合计37945.90元。因车辆驾驶员石某下落不明,现要求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丁某某赔偿上述损失。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有: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2605号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1本,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1本,收费票据6份,诊断证明3份,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就医化去医疗费和误工的事实。3、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2010)临检字第549号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体在该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和化去鉴定费的事实。4、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嵊价事车字(2009)第1-527号结论书1份,清单1份,修理费、定损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5、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丁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丁某某所有及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和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第200902605号认定书一份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3、4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核与事实相符,应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7日,被告丁某某将未按规定年检和投保交强险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交石某驾驶,石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途经××镇沙地村地方超车时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521.83元、护理费506.0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961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1063元。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将未按规定年检和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交石某驾驶,石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在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张甲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致发生二车某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石某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应按交强险规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对石某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选择要求连带责任的被告丁某某赔偿事故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事故损伤程度,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甲医疗费6521.83元、护理费506.07元、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961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80元、财产损失1033元,合计36195.90元。二、驳回张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74.50元,被告丁某某负担300元(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