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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2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平垟中村××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下半年,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陆某某原告购买包装用外箱(纸箱),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年底双方终止了买卖关系。2010年2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188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以被告名义出具一张欠条,作为欠款依据。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某某货款418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欠款凭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纸箱款41880元的事实。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违约未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货款418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4元,由被告瑞安市××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林孝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仙芝 搜索“”